罗书平:“无法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证明标准及涉案财物的处置
来源:爱游戏官方网站入口    发布时间:2024-04-20 14:46:01

  “无法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证明标准及涉案财物的处置――《反有组织犯罪法》理解与适用之六

  笔者格外的注意到,立法机关在审议中,对于“涉案财产”如何认定和处置这个很重要和敏感的问题,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如《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曾规定:确实无法查清涉案财产权属,但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与有组织犯罪存在关联,被告人无法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予以没收。

  审议过程中,有地方和部门提出“还是应尽力查清其状况,并在本法中对证明涉案财产与有组织犯罪存在关联的证据标准作出明确规定,防止造成滥用”的意见。

  为此,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个意见。在最后通过的《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对此内容的规定为:“被告人实施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来得到的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第四十五条)

  毫无疑问,根据立法渊源和立法技术,立法审议过程中的这些修改变化内容,都属于《反有组织犯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确保新法的顺利实施具备极其重大作用。

  此外,《反有组织犯罪法》吸收了近年来在“扫黑除恶”斗争中有关固化“打财断血”“打伞破网”的经验做法,对于多年来办理“扫黑除恶”案件中亟待解决的对涉案财产如何采取保全措施的问题,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化规定:

  《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第四十条)

  不仅如此,《反有组织犯罪法》根据“涉案财产”案件的性质,对公安机关“认定和处置”的审批权限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一是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信息;二是核查“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允许超出四十八小时;三是期限届满或者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

  《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依法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严格区分违法来得到的与合法财产、本人财产与其家属的财产,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反有组织犯罪法》再次重申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对涉案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的规定,并针对有组织犯罪案件办理中易发生的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一次通过立法形式对司法机关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对涉案财物采取处置时的限制性规定,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需要,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应当为嫌疑犯、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针对司法实践中客观上存在对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提出异议应当怎么样处理的问题,《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一次从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异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听取其意见,依法作出处理,利害关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