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财物的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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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规定》”)等规定中都涉及此项内容,而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未单独对此项内容给出系统的规定。

  2015年《检察规定》第2条明确:“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相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嫌疑犯的违法来得到的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2015年《公安规定》包括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两个部分,因此其规定中也就包括了违法案件财物等规定。其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相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认定、处置及裁判文书表述的规定(试行)》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相关的财物,其他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移送到人民法院的财物,以及虽未移送,但由其他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保管的用于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具体包括被告人违法来得到的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解释》中虽然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或者范围,但是结合其第43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谨慎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实物,应该依据清单核查后谨慎保管”可以管中窥豹。

  从这些规定中我们显而易见,我们辩护中所提及的涉案财物主要由以下要素构成:

  第一,从主体上看,涉案财物处置的主体是司法机关等。随着《监察法》的实施,监察机关也有采取相关措施的权利和可能,其也是涉案财物的主体之一。这种主体还由于目前我国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强制措施都是以上主体实施。无论其认定标准如何,强制措施是否适当,是不是满足正当性、必要性和比例原则等,我们都要明白他们是刑事涉案的处置主体。

  第二,从程序上看,涉案财物主要指已经查扣冻的财物及其孳息,对于尚未查扣冻的财物仍在判断是否为涉案财物之中,辩护律师不宜过多涉及。尽管部分学者对于涉案财物的判断等依然主张无罪推定等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很多办案机关都是宁杀错不放过。办案机关一致认为涉案财物在很多案件中影响着定罪量刑,扣押弄错了可以返还或者赔偿,假如没有依法查扣冻,可能会引起整个案件出现错误,也就是说办案机关更看重涉案财物的证据性质,而不是其财产属性。

  第三,从范围上看,涉案财物的概念几乎涵盖了所有有价值和没有价值的物品,应当将其分为涉案财产和涉案物品两个部分理解。从具体财产种类上,大部分规定都沿用了刑法第64条等要求,并补充了兜底条款,即(1)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2)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3)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4)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解释》将涉案财物单列一章的规范模式,已经说明我们国家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处置上的问题。在很多涉黑、涉众案件中大量的财物被处置,引发诸多社会非议的案件和话题,如吴英案以及近期发生的河北保定孙大午案件等。辩护律师在保障当事人人身自由和生命权利的同时,财产权利的保护也日益受到司法机关和社会的关注,特别是网络信息时代,大量财产处置利用互联网拍卖等手段公开,这不仅考验着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能力,也考验着律师对该部分法律的理解和掌握程度。

  明确以上概念的目的是辩护律师需要理解究竟什么是涉案财物,才能对办案机关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处置程序,救济方法等结合不同案件加以区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被告人继承的房屋,未用于犯罪活动,是否属于涉案财物?被告人合法炒股与挪用资金炒股的资金混同查封,如何认定?错误判决后如何救济,采用何种程序救济等等都是辩护律师将面临的新课题和新业务。